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446-20250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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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詐術、洗錢之詐欺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警詢時: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拿錢,並給客人簽署收據,客人把錢給我後我就把該筆款項上交暱稱「主管」等語(詳偵卷第45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交付偽造的收據給被害人(詳本院卷第56頁),附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偵卷第209頁)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之 工作證及「112年11月16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甲○○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及「徐信安」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0張,均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5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間起參與暱稱為「主管」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冠股,本院亦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前案),該判決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丁○秀闕113少連偵192字第113916543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是同一人指示(詳本院卷第56頁),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參與之共犯及犯罪方式相仿,足見被告於二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之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1月16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209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徐信安」印文、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徒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 與以實施詐術、洗錢之詐欺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為幌向甲○○詐騙,致陷於錯誤,乙○○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7分許,化名「徐信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甲○○出示偽造之「徐信安」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將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甲○○,得款後交給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並足以生損害於「徐信安」及「金利金融機構」。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四)現場監視影畫面 (五)前案遭查獲之收據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