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52-20241101-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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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志岳(Telegram暱稱為「 Pili Pp」,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柏賢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在案,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約定由呂柏賢擔任面交車手。謀議既定,呂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底,佯以「謝金河投資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與彭志忠聯繫,使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彭志忠下載APP(名稱:璋霖)操作,致彭志忠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柏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彭志忠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專,並在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二印文)簽署「呂柏賢」並蓋用該內容之印文後,交由彭志忠收執,表示收到彭志忠之50萬元投資款以取信彭志忠。呂柏賢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以牛皮紙袋裝載之現金藏放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馬桶水箱上,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呂柏賢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彭志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志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其所提出之手機內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彭志忠提出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87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柏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呂柏賢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呂柏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之車手,此屬典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而除其本人外,尚有指揮其收款面交之不詳成員、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呂柏賢交付予告訴人彭志忠,而用以表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彭志忠繳付之500,000元投資款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柏賢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向告訴人收錢,並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然其於警、偵訊時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甚且謊稱是第一天作收款之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事實欄一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往永和之便利店向被害人林翁美珠面交現金70萬元),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審理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彭志忠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彭志忠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彭志忠當面收取之贓款即現金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薪水一天2000 元,車資另外算,5000元報酬是從50萬元抽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1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行繳出該項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