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75-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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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 辦(即: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 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 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追加起訴案件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又該等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②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之告訴人廖楊愛、游淑禎,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吳秋霞、被害人孫秀雲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黃郁 軒、陳彥蓉、朱育萱、趙秀妹、郭家妘、陳鐵松、蔡步寬、郭景 仰、曾義翔、翁金春、邱鉦達、施秋呅、林詠甄、被害人鄭惠婷 、洪池、蔡佩芝、詹貴棉、方月蓉、呂志良、張石雄之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設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其顯然藉虛設該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下開一銀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嗣於112年3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某分行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其之網路銀行並有申辦DBU電子憑證及安控設備),復由乙○○於112年4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透過網路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又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5日向該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調取辦案之重要資料即被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該銀行不予調取,應由檢察官通知金管會糾正調查之),乙○○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及面交之方式,將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以下未分別指明而稱被告帳戶者,兼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銀帳戶之轉帳金鑰USB,分別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嗣取得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金鑰USB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 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交易明細(網銀),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口稱認 罪,實則其與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係誤信「James」,詳後述),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暨附件之Bitget交易所回覆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交易明細(網銀)在卷可佐。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前曾經有幾次的警詢還有第一次偵訊曾經說是由自己使用,但是當時被告是與該暱稱「James 」之人仍有聯繫,在該期間,該「James 」就是用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虛擬貨幣操作的理由,詐取被告的帳戶使用,過程中,又製作假的與被害人間的對話記錄以取信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明確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確 定是伊與丙○○本人交易虛擬貨幣,伊與丙○○有以視訊之方式KYC,視訊中之人與身分證影像檔之人為同一人云云,經警方當場查看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卻未發現其與丙○○之視訊紀錄,被告乃推稱:太久伊忘記了,應是交友軟體,伊未保留紀錄云云,又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以同旨,並稱伊使用MAX、KRAKEN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也有)找別的幣商買虛擬貨幣,伊事後補給警方(其之電子錢包位址、其與許家綺KYC的資料),(經警提示被告一銀帳戶每筆金額入帳即遭轉出)伊身上無囤這麼多的泰達幣所以馬上跟別人購買泰達幣,(許家綺轉入之金額)是伊本人轉出,(轉出之帳戶持有人)羅祥倚是幣商,伊再找(向羅祥倚買幣)之資料補給警方,(問:你為何不使用你名下的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而要去開設一家公司?)伊在虛擬貨幣交流群看到其他人也開設公司純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發現這是有賺頭的所以也去開一家公司云云(被告尚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辯以同旨,不另贅述),再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辯稱:伊是幣商,被害人的錢伊拿去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匯入被害人電子錢包,當時匯率約31.15,泰達幣波動不大,等同美金,是穩定貨幣,並庭呈對話紀錄一疊(該對話紀錄即其於112年6月19日提供予警方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對話與對方所傳丙○○證件及存摺照片,並無被告警詢所稱之視訊紀錄),伊的習慣是交易完成後馬上列印紙本,隨後刪除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原始對話,伊有習慣一週換一次錢包,涉案錢包已刪除,之所以繁煩換錢包是因為伊之前錢包被盜用過,伊對交易的8萬顆泰達幣貨源不復記憶云云綦詳。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警、偵訊時是以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商自居而回答,並就細節部分陳述甚詳,此與其及辯護人辯稱稱被告遭「James」誤導而誤信「James」,並提供帳戶予「James」使用等節迥屬無關,被告明顯係在帳戶已提供「James」使用之情形下,仍為求無罪脫身,乃編串上開警、偵訊之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情節,被告自不得以其誤信「James」而就幫助本件犯罪卸責。  ㈡復以,檢察官將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所庭呈對話紀錄 一疊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組加以分析,經該局於112年12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覆被告曾申請之電子錢包,並調取該等錢包之金流明細加以分析,根本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示其與丙○○之交易紀錄,有該函及附件可資為證,是被告以不實之對話紀錄而欲矇騙檢察官之事實甚屬明確,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自承該等對話紀錄是「James」寄給伊的,益見其以虛擬貨幣幣商自居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察官進而矇騙檢察官之惡意,至被告同時在本院辯稱「James」寄給伊這些對話紀錄是想讓伊知道伊帳戶交出去是在做正常幣商云云,然被告若確相信「James」,自無須編串上開警、偵訊成套之謊言,其該項辯詞核無足採,其當然具本件犯罪惡意。  ㈢又虛擬貨幣幣商本身對於金融操作、網路均甚為熟稔,而金 融帳戶之開立又極為容易,除帳戶曾涉詐欺、洗錢而遭檢警鎖定警示外,別無他項不得開立帳戶之理由,此為普通常識,被告不但已成年、在讀大學,更知以上開各項說詞答辯推卸罪責,其自知悉上開常識,遑論諉為不知,是以,「James」自可自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須假手他人之被告,再「James」與被告間素昧平生,被告亦無從交待「James」其人,是以其二人間無任何信賴關係,「James」亦不可能信賴被告,使用被告帳戶而令其虛擬貨幣客戶匯入鉅款至被告帳戶內,蓋被告即使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James」,仍可掛失重辦,一旦重辦,「James」所掌控之舊有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告失效,其客戶匯入之鉅款將立遭被告侵吞。矧既然「James」可自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則亦無平白無故必欲使用被告名義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以將其不法所得之部分分潤予被告享用之理。是被告在此等狀況下,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而將帳戶交「James」使用,其自須擔負本件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台銀雖未依本院之函示內容提供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然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台銀帳戶內之鉅額贓款多數遭洗出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是其顯然有辦理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有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其於本院認罪後仍持上開辯詞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轉帳金鑰USB交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其帳戶之上開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各項,此外,別無證據如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追加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2-30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洗至被告帳戶後,再洗出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自白後仍以誤信「 James」置辯,然此處從寬認定其於審判中自白),於警、偵訊則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或辯稱其誤信「James」,其不認罪,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且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正在讀大學,本應務實求學,竟為貪 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金鑰USB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須審酌檢察官已請警方分析其之電子錢包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其之自白對於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其於檢、警偵訊時提出「James」提供之對話紀錄以圖誤導檢察官信其確為虛擬貨幣商而欲脫罪,其於本院自白後復仍辯稱誤信「James」云云),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高達共計11,134,485元等之鉅額損失,傷害社會及個人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追加案件之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其印象中只有拿到8到10萬元獲利,以對其最有利計,應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某A指示,負責轉帳之工作;某A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即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復由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追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丙○○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俱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被害贓款,並無告訴人丙○○之任何款項,反而依其警詢筆錄,其無正當理由即將帳戶交予不詳之網友使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自己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或為幫助犯或為正犯,不得僅因其在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警方誤為受理,即謂其係被害人,是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反而,檢察官應就其帳戶所涉贓款,另行偵辦處理之。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一、被告顯然藉虛設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本案上開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其中除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及已經 檢警偵辦之帳戶外,其餘各帳戶均未經檢警偵辦,各該帳戶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罪嫌重大,且所涉金額鉅大,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由檢警徹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乙○○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一銀帳戶 2 被告乙○○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臺銀帳戶 3 陳厚志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厚志陽信帳戶 4 許家綺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家綺台新帳戶 5 丙○○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丙○○土地帳戶 6 林子勝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子勝臺銀帳戶 7 楊婕妤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婕妤臺銀帳戶 8 楊育澤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育澤中信帳戶 9 謝茂勳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謝茂勳台新帳戶 10 王鵬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國泰帳戶 11 王鵬貴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臺銀帳戶 12 溫丁明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土地帳戶 13 溫丁明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臺銀帳戶 14 蔡柏進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柏進臺銀帳戶 15 詹佩菱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佩菱華南帳戶 16 陳亭妏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亭妏土地帳戶 17 羅祥倚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羅祥倚臺銀帳戶 18 張潔雯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潔雯永豐帳戶 19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2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陳文茜」、「陳益德」聯繫甲○○,佯稱其在股市很資深,可以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24分許 1,88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37分許 1,78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8分許 1,774,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9分許 1,778,5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2 廖楊愛(提告) (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LINE名稱「飄紅天下」群組內,向廖楊愛佯稱可做股票內線賺錢等語,致廖楊愛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12分許 1,0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95,8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8,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9,500元 張潔雯永豐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26分許 61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7分許 546,000元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3 游淑禎(提告)(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向游淑禎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1時42分許 1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 112年4月18日 12時31分許 16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4 孫秀雲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向孫秀雲佯稱:可透過「jingzheng」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孫秀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2時28分許 1,35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1分許 1,345,1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6分許 1,426,800元 林子勝臺銀帳戶 不詳 / 5 吳秋霞(提告)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秋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40分許 10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1分許 500,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王鵬貴臺銀帳戶 不詳 / 6 吳燕鈴(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燕鈴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7分許 480,000元 楊婕妤臺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1分許 828,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3分許 1,414,600元 溫丁明土地帳戶 不詳 / 7 劉蓮意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向被害人劉蓮意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27分許 1,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8 陳泳綺(提告) (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泳綺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2時17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9日 12時19分許 50,000元 9 樊永義(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626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1時7分許 220,000元 詹佩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7分許 955,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9分許 956,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0 廖珮雯(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79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1分許 50,000元 陳亭妏土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6分 687,0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9分 720,7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9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 黃郁軒(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向黃郁軒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59分許 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8分許 349,887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9分許 349,5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2 陳彥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向陳彥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3 朱育萱(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向朱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 10時55分許 8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1時8分許 249,99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4 趙秀妹(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3時許,向趙秀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趙秀妹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5 鄭惠婷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向鄭惠婷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鄭惠婷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54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33,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6 洪池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洪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洪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43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7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1日9 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17 郭家妘(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郭家妘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郭家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8 陳鐵松(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向陳鐵松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陳鐵松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249,1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43分許 779,510元 謝茂勳台新帳戶 不詳 / 19 蔡佩芝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佩芝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抽籤新上市股票云云,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0 詹貴棉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9分許,以LINE向詹貴棉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使詹貴棉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 112年5月9日 12時35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0日 8時55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1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8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2時39分許 15,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1 蔡步寬(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蔡步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步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1時13分許 10,000元 22 郭景仰(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郭景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郭景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9時40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3 曾義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向曾義翔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義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3日 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4 翁金春(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翁金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翁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4日 14時58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7分許 298,9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8分許 298,1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5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25 方月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方月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方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42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93,8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8日 9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4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8分許 999,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9分許 998,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26 呂志良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呂志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7 沈鉦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7)(該判決附表誤載為「邱鉦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向邱鉦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鉦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3時19分許 1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28 施秋呅(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施秋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秋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8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24分許 1,297,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29 張石雄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張石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石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10時58分許 6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30 林詠甄(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向林詠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詠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10時43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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