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78-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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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2306號)及移送 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第16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於其看報紙而得知下開詐欺集團可提供免費住宿,僅須辦理下開帳戶交予對方即可獲不詳金錢報酬之利益後,竟為貪圖提供帳戶及「入控」(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金錢報酬之利益,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某分行辦理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另一美元帳戶之開戶,同時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及以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再於開戶後至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自行由湖口搭乘李亮均(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2667號、第2378號案件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水公司」(洗錢機房)(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未知是否與下開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駕駛之車輛前往台中市某賓館,再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二不詳成員(下稱甲男、乙男)帶領下,前往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及補辦手續,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甲男及乙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男)載丙○○由上開台中市某賓館換至台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日租套房,再載丙○○轉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3號3樓之301號房,又丙○○於入控期間,尚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知是否與上開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偕往中國信託某分行,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中國信託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起,對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3時1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5,53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該行行員及時報警,經警方將本案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甲○○之被害款項,因而致詐欺集團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以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45號函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復有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4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稱:如事實欄一所述本案帳戶各項手續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拿伊的提款卡去辦的,伊都不知道云云,甚且於偵訊時辯稱:伊將密碼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伊投資比特幣,伊也是被害人,伊在中國信託交易比特幣,伊匯款出去向人家買,(問:你跟人家買比特幣,應該是你匯出去,為何是別人匯款到你帳戶?)我不知道,伊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問:那對方為何要知道你的密碼?你為何要提供?)我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中國信託某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另一美元帳戶之開戶,同時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及以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親自前往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及補辦手續,又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親自前往中國信託某分行,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中國信託之帳戶),被告辦理此等手續均有親自填寫申請書並簽名,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4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稱均由詐欺集團拿其提款卡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更況,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互動各節,均據被告於112年1月4日某時經警循線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3號3樓之301號房,將被告當場查獲後,而於警詢供述甚明。由上以觀,被告於入控前已知自己係為圖免費住宿而僅提供帳戶即可獲不詳金錢報酬之利益而接受入控,復再入控後,至少於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出至中國信託黎明分行、不詳分行辦理上開手續,於在該二分行辦理手續時,有機會向行員陳報上開事實而不陳報,均顯見被告為圖不勞而獲,百般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之事實,更有進者,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在入控期間沒有想到要離開,伊想說就等到他們說伊可以離開,伊再離開,因為也還沒有拿到錢,伊離開後不清楚還可不可以拿到錢等語,是其顯非遭脅迫始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上開各項手續,而係出諸自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2667號、第2378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人身行動自由遭詐欺集團剝奪乙節,本院不予認同)。綜此,被告上開各節辯詞均核屬虛偽,其當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犯意,而已逼近直接、確定犯意甚明,其自應擔負本件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時,已知悉至少有甲男、乙男、丙男及其於警詢所供稱遭警查獲之盧長佑、賴佳稜、賴金偉等人,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逾3人以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⒊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合於上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重大,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甲○○受害金額高達2,805,535元(幸因行員及時報警,該款項未遭洗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且其於本件之幫助犯意已近直接故意,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前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財 產犯罪贓款匯入所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等金融資料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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