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424-2024121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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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延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延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延青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寄存其上開住所,又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其居所,而由受雇人即太子國際村服務中心員工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因寄存送達須滿十日始生效,自以前者之上訴期間較後期滿,就前者言之,寄存送達滿十日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陳延青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其等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