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497-20241115-3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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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1、95頁)。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107-108、10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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