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514-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萑 黃懷慶(更名前:黃俊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25號、第58668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第5237號、第25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 6號、第559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8月22日桃檢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 函送之告訴人張沛涔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與A○○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先由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EX(下稱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銀行,以不實理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綁定裝置、設定高額之SSL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②又申○○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將申辦幣託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即可獲得獎金之事由告知A○○(無證據顯示A○○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A○○隨即申辦幣託會員,並將該幣託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申○○,旋由申○○將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處理,而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未遂)。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憑證、匯款資料,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超商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范羽雈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A○○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①申○○辯稱:這些 錢伊完全都沒有拿到,伊也沒有去轉,都不是伊本人的所作所為,伊都是聽從家庭代工的人指示去做,但這些錢都不是伊去轉帳、提領,伊都沒有做這些事,伊是無辜的云云;②A○○辯稱:同申○○所述,但伊是把幣託的帳號和密碼交給申○○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匯款資料為憑,復有被告范羽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9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遭洗出至下游帳戶之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處理,而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未遂),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范羽雈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不明之對方顯然已言明不需被告范羽雈投入任何成本,均由公司出資金,其亦無需被告配合操作,僅須其配合註冊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由不明之對方之公司先匯入5,000元之薪水,且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並教導被告范羽雈如何應付MAX平台客服之問題,包括「確認本人使用、朋友有在本平台所以知曉、有在ACE平台購買泰達幣用起來很麻煩想用這個看看」、「(被告問:(約定轉帳帳戶)要去臨櫃用嗎?)對的,要去銀行找行員,到時候你去了我會教你」、「你明天就直接跟行員說,幫我把常用帳號轉為約定帳號就可以了」、「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說自己家裡做裝修房子,給廠家進貨打款,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這樣比較好辦理,辦理的時候態度強硬一點」、「這些是其他客戶回答行員的例行詢問喔,你可以參考一下…」、「辦理完順便跟行員說,1.開通網銀2.開通約定帳戶轉帳最高額度3.開通非定轉帳喔」可見被告明知不明之對方教唆其如何以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仍配合為之,並配合將轉帳額度開到最大(均見附表一編號1-3),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意,而目的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其當然須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而被告A○○經被告范羽雈告知,亦同樣貪圖相同之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及辦理幣託帳戶並經被告范羽雈之手交付之,被告A○○自須同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㈢更進一步言之,依被告范羽雈所提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不明之對方稱欲使用被告范羽雈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以盈利,然被告范羽雈與該不明之對方素不相識,不明之對方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公司客戶之鉅額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上開對話紀錄,不明之對方既教唆被告開立MAX平台帳戶,又教導被告在開立該平台帳戶時提及ACE平台,可見不明之對方顯然對於虛擬貨幣平台瞭若指掌,其自可逕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無須透過被告范羽雈開立並使用被告范羽雈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不明之對方亦可使己之親友開立多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根本無須再對外大肆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高額薪資予不勞而獲之被告。是可知上開不明之對方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言,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被告范羽雈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資信賴該不明之對方欲將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做正當用途使用,更況由被告范羽雈所辯及上開對話紀錄即可知,其所為係意圖僅靠單純之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不明之對方使用,即可平白獲取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名為薪資實為抽佣之利益,此無疑將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范羽雈不得卸責,被告A○○亦欲透過被告范羽雈獲取相同之利益,亦同須擔負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范羽雈、A○○行為時分別已滿38歲、43歲,分別係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A○○曾於97年間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更於99年間因任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以幫助詐欺判處罪刑確定,其二人均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且被告A○○之生活閱歷極為豐富與複雜,甚至曾經因任意提供帳戶而獲罪。被告范羽雈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與不明之對方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不明之對方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范羽雈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迨款項匯入後並以被告范羽雈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任意再予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純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正常之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行為顯然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或變異)模式,是被告范羽雈自具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被告A○○聽聞被告范羽雈之轉述後,亦甘願循被告范羽雈之同一模式以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亦同具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他人再將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不明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二人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為之辦理約轉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二人雖可預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二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二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34、38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就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接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二人間,就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6帳戶即被告A○○帳 戶之被害人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犯。因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羽雈帳戶之被害人部分之款項遠大於匯入被告A○○帳戶之部分,而本件被告范羽雈又僅論以接續一罪(見下述),故在被告范羽雈之主文欄不載明「共同」。  ㈦接續犯:   被告申○○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5日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告申○○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二人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告訴人天○○之部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㈨本件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 告范羽雈並為之辦理約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范羽雈濫用FinTech終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害而匯入被告申○○帳戶之金額共計高達9,837,594元(不含未遂部分及其他不明之被害款項)之鉅額損失,匯入A○○帳戶之金額則為547,000元(不含未遂之部分),其二人於本件之幫助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並兼衡被告A○○於本案係第二犯同種罪質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雲」跟伊說用伊的帳戶設定 他提供的約定帳戶,一個禮拜可以領5,000元,伊有領到5,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668號卷第104頁),此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是本件被告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鉅款匯入附表二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該等帳戶內之被害款項金額甚鉅,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土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平鎮、中壢及楊梅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約定帳戶的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正常」,設定共計十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臺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年6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設定共計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華南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設定共計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其並於112年6月26日辦理SSL轉帳,每日轉帳限額開到每日3,000,000元,且亦設定網路行動銀行裝置綁定。 4 范羽雈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1日20時43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6 A○○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25日2時27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透過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告訴人,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至「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註冊,待審核過後即可申請提款、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繳納解凍金額才能提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2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儲值資金,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920,082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1,126,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 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自香港購買普洱茶餅,再帶回臺灣轉手,大約五倍有五倍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2時5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遊玩五分彩,可透過客服儲值,後續可提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許,547,000元 A○○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分許,498,0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48,5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8136號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6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2分許,800,01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9時19分許,50,000元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較便宜之期數貸款,須依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請借貸程序,並先匯頭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5,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4日14時28分許,5,000元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7 辛○○ (原名:吳惠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伊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22分許,134,499元,欲匯款至范羽雈土銀帳戶,然因行員報警而未遂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指定之期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囿瑾,下稱陳囿瑾彰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5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晚19時46分許,500元 112年7月1日19時55分許,4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國票超YA」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50分許,67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5日16時34分許,719,9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0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北城致勝」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5分許,50,000元 ①112年7月5日14時56分許,760,010元 ②112年7月5日15時31分許,3,010元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2分許,200,010元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和鑫」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14分許,55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5分許,55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3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2時1分許,1,000,010元 ②112年7月4日12時3分許,984,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4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33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2分許,3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6分許,14,1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0,100元) 14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遠智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4時1分許,24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50,000元 1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偉民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0 1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20,000元 同編號11 18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分許,200,000元 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30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9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1時1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精誠」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206,28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同編號2 20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9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10 2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59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5 2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mizuhoe」APP,進行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8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1分許,318,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5日9時39分許,100,000元 2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近期公司有舉辦活動,依指示操作下載「DigiFT」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32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4分許,324,500元 ★不詳 2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7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9 2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50,000元 26 溫修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27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1,600,000元 同編號13 28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29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30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20,000元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4分許,80,000元 同編號5 3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博弈網站可以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3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32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7分許,2,0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8分許,1,800,5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9分許,220,100元 112年7月6日8時52分許,500元 34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 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彩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5分許,260,000元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35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進行博弈類型之壓注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0分許,570,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分許,57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6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歡歌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其玩網路博彩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許,237,132元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1,237,200元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6號。 37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某時,透過發送款簡訊,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至指定之網站登錄資料、因告訴人輸入資料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3分許,5,300元 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5,000元 ★職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告訴人天○○ 38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伊在從事中海南房屋仲介工作,目前有一員工投資方案,即先以低價購入房地權狀,再轉賣賺取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