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645-202410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3號、第704號、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改變、隱匿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某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辦理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2年3月9日重新辦理網銀隨機密碼傳送之門號,再於112年3月28日自行以網銀約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見下述),另於112年3月9日、3月28日,分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某分行,將其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不實理由辦理四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見下述),後再於112年4月6日8時48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丁○○、甲○○、乙○○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彰銀、一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丙○○之彰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11日一總數通字第005943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匯款申請書,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文字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文字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匯款申請書,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丙○○之彰銀、一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丙○○之彰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11日一總數通字第005943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回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我並不知道他(即下開之吳佑鈞)是詐欺集團云云,並於偵訊辯稱:伊於112年2、3月間在中壢彰銀門口、大園一銀門口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予不詳之國中學長吳佑鈞(音同),他向伊說他要用,要伊借他,他未說作何用,伊也沒多問,他說他帳戶有問題,之所以約在銀行門口是因他叫伊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辦好後再交給他,伊一天交付二帳戶,他透過伊之門號加伊LINE,向伊借帳戶,伊沒有他門號,伊沒有他任何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是被告空言辯稱上詞,已無可信。再依一銀總行113年6月11日一總數通字第005943號函暨附件、彰銀中壢分行回函暨附件,其顯然先於112年3月8日前往彰銀某分行將其A帳戶辦理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2年3月9日重新辦理網銀隨機密碼傳送之門號,再於112年3月28日自行以網銀約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另於112年3月9日、3月28日,分別前往一銀某分行,將其B帳戶以不實理由辦理四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而依被告該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6日8時48分均無任何款項往來,突於112年4月6日8時48分、8時51分即以網銀分別自B帳戶、A帳戶煞有介事各轉出5元至台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後即有眾多大額款項包括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入被告A帳戶及B帳戶,是於112年4月6日8時48分、8時51分以網銀分別自B帳戶、A帳戶各轉出5元至台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顯係詐欺集團以被告網銀之試俥行為,可見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開始配合詐欺集團辦理上開事項,迄於112年4月6日8時48分許前某時,將本件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由是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配合詐欺集團至一銀及彰銀親自辦理上開各項手續,其竟於偵訊辯稱僅於112年2、3月間某日一次至一銀及彰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即在銀行門口交付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實係謊言。再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前往一銀某分行,將其B帳戶以不實理由即「本人為包工程在做,本次設定約定帳號為下包的工頭」(其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寫)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在約定目的正常、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之欄位打勾,而成功辦理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亦可見被告居心不良,刻意配合詐欺集團而欺騙銀行行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是被告自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而此之認識初無須任何高深之學問或特殊經驗。而被告交付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其之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上開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之用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查察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其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於審理前階段及偵訊均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帳戶後,繼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最後階段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詐欺集團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濫用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3,300,000元之鉅額損失(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遠不僅於此,然未據檢警追查,不得列入量刑因子)、被告雖於審理最後階段認罪,然就本件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且無減輕司法資源之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A、B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匯入 A、B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許 A帳戶 30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A帳戶 1,500,000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40分許 B帳戶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