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675-202410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湘芸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日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以面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斯祥,假冒民宿、銀行業者佯稱信用卡扣款失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23時15、18、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1 日晚間11時2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21日分別向告訴人李畇樺、蔡卓芳、曾婉茹及被害人呂惠美等4人佯以會員設定或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至35分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6頁)。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訴有關被告提供其前案富邦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小姐」使用之犯罪事實,雖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因為要貸款,所以依對方指示同時將本案中信帳戶、前案富邦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見本院卷第33頁),而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均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會員設定或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而遭受詐騙,受詐騙之時間同為111年12月21日,並均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至35分間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前案富邦帳戶內,足見兩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時間相同,詐騙手法類似,堪認應係相同詐欺正犯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可認被告前開供述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前案富邦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屬可信。  ㈢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係以同時交付上開本案中信帳戶、 前案富邦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得以遂行向不同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桃檢秀雲113偵緝292字第113903427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