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725-202410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7行記載「離去」後補充「並將前開款項依指示交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刻「宏策投資」之印章, 並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宏策投資」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邱沁宜」、「楊淑琳」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61、68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邱文龍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邱文龍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 之1%,但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邱文龍收取100萬元後,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之印文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策投資」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112年3月24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85頁) 2 未扣案之宏策投資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21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起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沁 宜」、「楊淑琳」等人所成立之詐騙集團,且明知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由陳文祥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陳文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邱文龍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98巷交岔口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文祥則攜帶偽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98巷交岔口,陳文祥遂向邱文龍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邱文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邱文龍。而陳文祥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憲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邱文龍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並交付「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邱文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吳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羅運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對話紀錄截圖13紙、APP截圖2紙、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監視器翻拍截圖62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沁宜」、「楊淑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