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728-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變及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為包括其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下稱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二、案經余建國、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建國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之本案帳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是你親自把匯入你郵局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但向檢察官說你沒有領這些錢,所以這二次回答是矛盾的,不管是提領郵局裡的錢或是把郵局裡的錢匯出去買虛擬貨幣都算提領運用,你到底有沒有提領運用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當時被害人匯進來的錢我沒有去提領、(法官問:〈提示中華郵政回覆本院資料〉依這份往來明細,你很顯然有開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代理的虛擬貨幣APP帳戶,所以該公司為了確認是你本人開戶,還把1塊錢匯入你郵局帳戶,而你後續的明細中,被害人匯入款項通通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的遠銀信託帳戶,由此可見,並非如你所說你是提供提款卡,因為匯入現代財富信託帳戶都是操作你的網路銀行,而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做的到,這些在往來明細中都有很詳細紀錄,你有何解釋?)這些我沒有什麼解釋、(法官問:那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你的網銀如何使用?)我當時沒有講、(法官問:那你的網銀是自己在操作嗎?)都是在我自己的手機內、(法官問:所以是你自己操作之後,把錢匯到你註冊的虛擬帳戶APP,然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阿偉指定的電子錢包,如你警詢所述?)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操作、(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操作?)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操作、(法官問:那有誰可以操作你的網銀?)當時我跟阿偉一起住,他跟我同一個工地,他晚上也住我家,我的手機有密碼,網銀可能是我的指紋或身份證字號當作密碼,不知道他有用我的手機,是事後警局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問:那為什麼要向警察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當時我跟阿偉講說要一起投資。(法官問:請不要迴避問題,請明確回答為何要這樣講?)當時我只說要一起投資,然後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法官問:什麼叫做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當時他這樣叫我轉到他的手機,但我不同意、(法官問:你還是沒有回答為什麼你跟警察講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我確實有跟阿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都在工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國、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且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7月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余建國、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再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各詞,然被告所辯各詞與其警詢所供即伊友 人「阿偉」知道伊有在玩虛擬貨幣,他想與伊一起投資,所以叫伊提供帳戶,他把投資款匯進伊本案帳戶,他叫伊幫他買比特幣和乙太幣,他會提供認識的賣家,伊負責向他提供之賣家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會轉給「阿偉」云云完全不符,更與其於偵訊所稱伊都在工作,「阿偉」拿伊的簿子,事後伊用LINE聯絡「阿偉」,「阿偉」都未回,伊未將網銀帳密交予任何人云云不符,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稱「阿偉」更從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見其上開辯詞俱無可信,不得認有「阿偉」其人之存在! ㈢非僅如此,依中華郵政回覆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被告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5時6分,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虛擬貨幣平台之代理公司存入1元以認證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嗣後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告訴人余建國於112年8月10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帳戶隨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分有二筆購貨扣款,且是後迄至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至本案帳戶遭警示,仍陸續有小額卡片提款及以網銀小額轉至街口電子支付及中華郵政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而其帳戶遭警示已是112年8月18日14時45分。由此可證,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前確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告訴人余建國匯入款項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足足有8日之期間,被告即使工作再忙,其亦不可能連續8日於工作後均不回家,而無從發現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遭「阿偉」盜用之理,更況被告既於本院辯稱其不同意「阿偉」所稱將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轉到「阿偉」手機之提議,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根本無遭任何人盜用之虞,綜此即得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親自以網銀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事理至明,不容狡賴!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自述高職肄業,自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在無從確保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情況下,仍貿然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復將匯款之款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所不採。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行,是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詳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其等於本案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變異其詞,犯後態度極為不良,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洗出者(如附表「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欄所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余建國 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友衝業績,致余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70,000元 甲○○本案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①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100,000元 (洗錢之金額以 告訴人匯入之金 為限)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