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734-202410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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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2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下稱「阿子」)」應更正為「邱子桓(綽號「阿子」)」;第8 行「依『阿子』之指示」應更正為「依邱子桓之指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443萬8,6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邱子桓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邱子桓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又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陳瑾慧取款之行為,然對此取款之時間緊接,地點、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㈧復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2115 號)部分,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且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須再行退併辦處理,是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陳泰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下稱「阿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瑾慧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 5」APP以進行投資,獲利頗豐,惟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方能操作投資等語,致陳瑾慧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陳泰瑜再依「阿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112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均前往陳瑾慧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向陳瑾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43萬8,613元,得手後再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陳瑾慧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泰瑜為求賺取報酬,依「阿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112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均在告訴人陳瑾慧住處,向告訴人陳瑾慧收取100萬元、100萬元、243萬8,613元,嗣再將得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與「阿子」指派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陳瑾慧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款項與被告陳泰瑜之事實。 3 證人盧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告訴人陳瑾慧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瑾慧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購買金額均為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5號 被 告 陳泰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泰瑜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加入邱子桓(已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一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次併案範圍)。嗣陳泰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瑾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陳泰瑜,再由陳泰瑜依邱子桓之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陳瑾慧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嗣經陳瑾慧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㈢證人盧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陳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34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之詐欺被害人與前案相同,是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瑾慧 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陳瑾慧之住處) 100萬元 陳泰瑜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3分 100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7分 243萬8,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