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787-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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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健雄與徐翊棋、徐廷蔚(徐翊棋、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健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黃健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向張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黃健雄與「一休和尚」製作偽造之公司免用統一發票保管收據、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予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翊棋、徐廷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健雄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健雄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與共犯「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由共犯徐翊棋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收受告訴人1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2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 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翊棋、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於113年6月21日、7月21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餘調解金,則分期履行中乙節,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至106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洗車廠工作、需扶養兩個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二年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1張(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353頁),係本案「一休和尚」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共犯徐翊棋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486頁),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金融卡10張、存簿19本、偽造之身分證(姓名:陳維 朋)2張、現金簽收單1張、藍波刀1把、K盤1組、K他命1包、IPHONE11(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