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792-202410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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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32號、第5336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 號、第22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以不實理由即「因為在保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方便」而將其原有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網銀非約定轉帳功能,並開立美元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匯帳戶)及該帳戶之網銀轉出功能,再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前往許中國信託某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國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US);旋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銀轉匯至本案外匯帳戶(未知是否再轉匯至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上開美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核轉及庚○○、己○○、甲○○、辛○○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檢察官就各該告訴人提告之警察機關誤為移送之警察機關,應注意及之)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19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匯款憑證,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111年11月2日前往 中國信託辦理自動化即網銀約定轉帳且於111年11月28日辦理轉帳至上開美國帳,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未提出實體答辯,據其於警詢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伊於111年8月再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貼文,伊有留言並留下手機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伊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當時伊就與「王詩靜」討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詩靜」就提供網址給伊看比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王詩靜」問伊有無興趣投資比特幣,伊原先表示看不懂交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靜」就教伊如何看盤,並請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伊就以LINE訊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並自身投資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之後於111年12月月中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銀行帳戶遭警示,發現銀行帳戶遭警示時,伊有到桃園市的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特幣一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回,所以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因伊從事保全沒時間看盤,對方說可以幫伊操盤,也傳一些獲利資訊給伊看,並說幫伊操盤他是抽20%佣金,伊因此相信才會提供帳戶,伊先出一筆錢投資,匯給對方,之後請伊提供帳戶,他幫伊投資賺的錢會轉到伊帳戶,之後再由伊帳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操作,不會影響伊上班,除了本案帳戶外,沒有交付其他帳戶給對方,伊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帳帳戶,是去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辦的,對方是說會把錢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伊臨櫃辦理時有向行員照實說就說是投資用的,伊有出錢投資,好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存摺轉帳,證據丟掉了,伊的賴都刪掉了,臉書也找不到了,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復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190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銀轉匯至本案外匯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難採信,更況其於警詢稱其投資6,000元,卻於檢事官詢問時稱投資2、3萬元,此相差達三倍餘至五倍之遠,卻全未提出任何投資證明,是其辯詞更無足信。再被告上開辯詞若屬實,則其明明知悉己係為投資而提供帳戶網銀予不詳網友,卻先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以不實理由即「因為在保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方便」而將其原有之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網銀非約定轉帳功能,已見其居心不良,又其於同日並開立本案外匯帳戶及該帳戶之網銀轉出功能,再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前往許中國信託某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國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US),此有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190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事實上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款悉數均遭以網銀轉匯本案外匯帳戶,矧且,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本案帳戶內之存入金額並無被告自己之投資款(並見下述),被告竟誑稱其確有投資云云,核屬不實。再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28日)在約定上開美國之國外帳戶時有據實告知行員稱其係為投資目的云云,然查,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US係極為有名之美國虛擬貨幣信託投資公司,被告既約定該公司之帳戶,則當然係為投資,事實上,行員亦在其之申請書上註明「虛擬貨幣」,是被告告知目的係為投資乃屬不得不然,否則會立即穿梆,尤可見其在約定上開美國國外帳戶前,於111年11月2日辦理本案帳戶網銀並約定轉帳功能時,不實告知行員「因為在保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方便」之理由,乃居心不良,且其故意分開不同之二日辦理,以分散行員監理之用心甚明,更況前已言之,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之歷史往來明細,自111年11月29日以降之所有匯入款悉數轉至被告本案外匯帳戶,且除最先之111年11月29日之二筆2,000元小額匯入款外,其餘萬元以上之匯入款全數悉為他人之匯入款,並無被告之投資款,是被告所稱保全領現須用到本案帳戶云云,完全不實。又被告既已申請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銀,甚且有開啟OTP之簡訊密碼功能(111年11月2日辦理,在辦理之申請書上,被告尚且確認其網銀非約定轉帳之簡訊OTP傳送門號為0000000000無誤),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至本案外匯帳戶之多筆鉅款,被告均已接到通知,卻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一月餘期間內完全無視之,亦不報警,反將簡訊密碼傳送詐欺集團,甚且或已將其簡訊密碼之通知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尤見其幫助犯罪以上(已近共同正犯)之惡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FinTech終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2,360,874元之鉅,且恐已流入美國帳戶,永無追回之餘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以利公司資金周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1時5分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5日12時21分許,157,200元 ⑵111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115,823元 ⑶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許,47,52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外匯帳戶)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T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30,500元 111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461,752元 同編號1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買斷普洱茶餅,再炒高價格轉賣,以賺取高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37分許,30,420元 同編號2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黃金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21分許,30,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7日12時22分許,30,000元 111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157,852元 同編號1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14分許,1,000,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29分許,998,8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140,000元 111年12月2日12時55分許,203,000元 同編號1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18分許,40,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許,40,000元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BitProSo」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441,067元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438,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6日12時8分許,548,887元 ⑴111年12月6日12時9分許,632,474元 ⑵111年12月6日14時33分許,129,000元 ⑶111年12月7日8時44分許,1,023元 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