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803-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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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號、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第821號、第8 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S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N VAN SU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PHAN VAN SU並因出售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共計7,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 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SU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查,被告 雖於偵訊辯稱:伊於112年9月初皮夾整個不見,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皮夾內,伊皮夾內之提款卡、健保卡一同遺失,當時伊逃逸,故未去掛失云云。然查,向銀行掛失帳戶僅須電話告知,銀行根本不會報警去抓逃逸外勞身分之被告,更況銀行人員亦根本無從得悉被告為逃逸外勞,是被告所稱112年9月初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因己為逃逸外勞云云,不但無任何佐證,亦無邏輯可言。再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2年8月6日起至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前,該帳戶內僅有區區數十元至122元之餘額,而依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前,該帳戶內僅有區區數十元至1067元之餘額,且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顯然於112年8月初向泓泰環保公司領得薪資後,即行逃逸,是其嗣後根本已不可能再使用台灣之銀行帳戶,事實上,其亦幾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光,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害怕遺忘其提款密碼而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並因而遺失,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綜上,被告偵訊辯詞不足為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始為可信。此外,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且有被告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或與本案屬事實上相同之案件,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所損失金額共計達487,034元、被告迄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於逃逸後干犯本案,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臉書看到貼文有人要買提款卡 ,後來其將二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獲得報酬新台幣7,000元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易軒 李易軒於112年9月23日某時在臉書「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安全帽)」社團中刊登車衣的文章,臉書暱稱「Snow Hsu」私訊請求在「賣貨便」上開立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李易軒遂點擊連結,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000 000000000),隨後有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第一銀行 2 王少璇 王少璇於112年9月23日14時在旋轉拍賣APP上販賣電氣用品,暱稱「Staniforth Salvati」私訊我請我加LINE,王少璇依其指示加其好友後(ID:ffu540 名稱:Mac、小紙條),對方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王少璇掃瞄後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被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便接到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0 0000000000),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匯款14,012元 第一銀行 3 羅少均 羅少均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臉書賣場拍賣商品,臉書暱稱「WenSan Liu」私訊表示要購買商品,羅少均便請對方至「賣貨便」下單完成交易,對方向羅少均表示有相關問題,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羅少均遂點擊連結,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自稱要協助身分驗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24,066元 永豐銀行 4 劉哲宇 劉哲宇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臉書賣場拍賣商品,臉書暱稱「丁富強」私訊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要求加LINE好友,對方表示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劉哲宇便開立賣貨便,後對方向劉哲宇表示有相關問題,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出現7-11客服畫面,輸入姓名、電話及郵局後,即有自稱7-11客服人員之人來電(+000000000000),告知賣貨便要開通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4日15時58分許,匯款29,988元 永豐銀行 5 黃筠庭 黃筠庭於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自旋轉賣場APP中,發現暱稱「木頭人」私訊告知其賣場風險高,導致其結帳號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客服人員LINE處理,黃筠庭便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被告知要完成認證,才能激活旋轉賣場帳號。嗣接到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2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33,007元 永豐銀行 6 馮建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帳號「ZH18637」(暱稱張信鴻)、帳號「C99979」(暱稱陳建南)聯繫告訴人馮建三,佯稱至「COIN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 7 許肇益 許肇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小逢甲二手書」社團中販售書籍,臉書暱稱「林小茹」私訊告知有意願購買,並指示下載APP「好賣+」後,註冊會員,以此APP與之交易,許肇益便依指示完成步驟,嗣有名男子來電(+0 0000000000)告知要有任一帳戶須有3萬元現金,且須有網路銀行認證,許肇益即以其台灣銀行網銀完成對方所稱之認證,之後,對方再給一組LINE ID,許肇益即透過LINE與暱稱「吳斌」聯繫,「吳斌」先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要求許肇益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9月23日14時41分許,匯款5,985元 第一銀行 8 詹孟諭 (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蝦皮賣場、LINE帳號「0000000」(暱稱林燕婷)聯繫告訴人詹孟諭,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融協議驗證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第一銀行 9 洪子寓 (併辦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風雨同舟」、LINE暱稱「老師張德盛」、「助理劉琉婷」聯繫告訴人洪子寓,佯稱至App「元捷金控」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 10 瞿靜芬 (併辦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LINE暱稱「股市老師:陳秉霖」、「股市助理:黃曉萱」、「劉武東」、「安心幣商」聯繫告訴人瞿靜芬,佯稱至App「likescoin」、「Bitpi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 11 鍾致軍 (併辦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LINE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聯繫告訴人鍾致軍,佯稱至App「likes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1日11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20,000元 12 張依婷 (併辦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股無憂」、LINE暱稱「老師:李睿哲」、「助理:徐弘偉」聯繫告訴人張依婷,佯稱至App「Pxy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13 林欣儀 (併辦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FB群組聯繫告訴人林欣儀,佯稱至App「Like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 14 何秋蓉 (併辦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FB、LINE群組「股動乾坤營」、LINE帳號「C80561」(暱稱Coinparks李經理)聯繫告訴人何秋蓉,佯稱至App「Coin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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