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883-20241106-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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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昱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其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未向監所提起上訴,而逕自寄送上訴狀,則本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住所為新北市土城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13年7月3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1日,才向本院遞交刑事上訴狀,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