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985-202410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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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葉金龍、高沛姿(下稱「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由葉金龍及高沛姿負責指揮車手、監視及工作指示或兼任車手,甲○○則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葉金龍及高沛姿,另約定甲○○可獲得收取款項3%之報酬。謀議既定,甲○○與「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甲○○持葉金龍、高沛姿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丁○○之被害款項8,123元、告訴人丙○○之被害款項49,989元、49,989元、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7,123元,因未被甲○○提領或轉匯,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獨立諭知無罪,詳下述),由甲○○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葉金龍、高沛姿,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認其 等均向平鎮分局提告,宜注意之),再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提領畫面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監視器提領畫面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於本案及所涉另案(見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均係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同之時間四處提款,是被告之行為角色已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加入的是詐欺集團、我只聽從指示領錢云云,且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如前所述,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時辯稱不知是加入詐欺集團,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⒊小結:被告於本件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共計319,037元)、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數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者(其中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各自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領到錢把錢交給 他們二個之後,自己有沒有領到報酬?)答:有,我都固定領3%。」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獨立諭知無罪部分: 一、獨立諭知無罪部分:   承辦檢察官指告訴人丁○○、乙○○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分別於112年8月3日18時48分、20時11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B帳戶、A帳戶,再遭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云云。惟查:檢察官未在起訴書本文或附表二中指出上開二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B帳戶、A帳戶後,被告於何時、在何地加以提領。再查,本部分未據檢、警調取提款機或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復查,由本院所調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三帳戶歷史明細綜合比對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3日17:26在平鎮高雙郵局提領最後一筆贓款後,再下來,如附表一所示B帳戶於19:03在通霄郵局提款,再下來,如附表一所示C帳戶於21:51在湖口新工郵局提款,是可見,112年8月3日17:26之後之贓款並非被告在平鎮高雙郵局所提領。遑論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移送併辦案卷中,被告於警詢指認如附表一所示B帳戶於19:03在通霄郵局提款之人為高沛姿,並有提領影印畫面可以清晰比對即為口卡上之高沛姿無誤,另被告亦於該案中指認19:8至19:31分在通霄之不同之二便利店提領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之人亦為高沛姿,並有提領影印畫面可憑,是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於20:17在中國信託於不詳處所設置之編號00000000之提款機提款(所提之款項係乙○○之被害款)之人,即殊有研求之餘地,在無證據證明下,不可遽指為被告提領。末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所言,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傍晚在平鎮高雙郵局提領贓款後,葉金龍、高沛姿即載同其南下,除高沛姿在通霄有下車提款外,後來其等北返路程,因其睡著,其不知該二人在湖口有無下車提款,其後來(112年8月4日)22時餘回到平鎮才又在高雙郵局提領贓款等語之情狀,殊與上開各項證據吻合,其之供詞可信度無庸置疑。是以,本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之提領顯與被告無關,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承辦檢察官指告訴人林易陛於112年8月4日21:36、21:38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C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云云。然查,該二筆被害款項係遭人於21:51在湖口新工郵局提領,是可見,並非被告在平鎮高雙郵局所提領,更況檢察官亦未指出上開被害匯入款係被告在何時、地所提領,更未調取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告所提領者,顯係上開告訴人於同日22:13、22:20之匯入款,殊與上開二筆匯入款無關。綜此,此部分不但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反而葉金龍、高沛姿涉嫌重大,是本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若有罪,則與其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與上開乙無罪部分相同事實之案件,自應退回該署,由該署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並應查辦涉嫌重大之葉金龍、高沛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陳珮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楊詠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邱于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高雙郵局) 洗錢之財物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全家好賣+拍賣平台之商品無法下單,再佯以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如要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7時54分,29,985元 A帳戶 ⒈112年8月3日 17時55分,13,000元 ⒉112年8月3日 17時56分,30,000元 2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43,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為限) 899元 (計算式:29,985元×3%=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68,885元沒收。 112年8月3日16時28分,99,123元 B帳戶 ⒈112年8月3日16時37分,60,000元 ⒉112年8月3日16時38分,60,000元 ⒊112年8月3日16時42分,10,000元 ⒋112年8月3日16時43分,9,000元 139,00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4,170元 (計算式:139,000元×3%=4,170元) 112年8月3日16時31分,39,985元 112年8月3日17時17分,49,985元 A帳戶 ⒈112年8月3日17時22分,50,000元 ⒉112年8月3日17時25分,49,000元 ⒊112年8月3日17時26分,900元 99,90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2,997元 (計算式:99,900元×3%=2,997元) 112年8月3日17時21分,49,985元 2 丙○○ 於112年8月4日晚間9時7分,致電丙○○佯稱:網路賣場誤植成批發商,即將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2時13分,29,989元 C帳戶 ⒈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21分,30,000元 ⒉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22分,20,000元 49,974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5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之金額為限) 1,499元 (計算式:49,974元×3%=1,4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49,974元沒收。 112年8月4日22時20分,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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