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金重訴-1-20241231-2

字號

審金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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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73號、第34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MESSENGER暱稱「陳冠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林鈺翔與「陳冠翔」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范織河佯稱: 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范織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中由林鈺翔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先依「陳冠翔」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甲區瑞隆路附近某KTV外,向「陳冠翔」拿取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卓進」工作證及偽造之用以表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其上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署名各1枚之現金現款收據後,復依「陳冠翔」之指示,於翌(6)日10時30分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卓進」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范織河碰面,向范織河收取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現款收據予范織河以行使之,藉以取信范織河,嗣依「陳冠翔」之指令,將該196萬元款項放在桃園高鐵附近商務旅館。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再次接獲「陳冠翔」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其上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署名各1枚之現金現款收據後,再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再度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范織河上開現金現款收據以行使之,並向范織河取得34萬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范織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卓進」。旋再依「陳冠翔」之指示,將該筆34萬元之款項放在桃園高鐵附近商務旅館,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另於112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謝運奎佯稱: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謝運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遂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中由林鈺翔先依「陳冠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五甲區瑞隆路附近某KTV外,向「陳冠翔」拿取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國家」工作證及偽造之用以表彰「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王國家」署名各1枚之收據後,復依「陳冠翔」之指示,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國家」而於翌(30)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與謝運奎碰面,向謝運奎收取21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謝運奎以行使之,藉以取信謝運奎,而足生損害於謝運奎、「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國家」。旋依「陳冠翔」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交給「陳冠翔」,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收取3,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告訴人謝運奎、范織河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林鈺翔112年9月6日與告訴人范織河面交時之收據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06375號)、被告林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30日犯案時之網路歷程紀錄、被告林鈺翔112年10月30日面交時之收據、被告林鈺翔112年10月30日前往面交前之監視器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均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稱僅有犯罪事實㈡係有取得3,000元款項,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僅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 印文及「王卓進」、「王國家」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范織河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應論為數罪,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詐欺案件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 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損害(然履行期尚未屆至),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9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業 據被告是認,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㈠部份,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據3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林鈺翔係於112年8月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間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相近,且成員亦有「陳冠祥(或翔)」,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顯然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起訴書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6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2年7月間參與前案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早於本院審理案件之詐欺犯行,且該案繫屬在前(本案為113年8月7日繫屬),是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前述案件起訴,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范織河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紙 (其上分別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之署名各1枚) 2 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運奎之偽造「收據」1紙(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王國家」之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王卓進」之工作證1紙 4 偽造之「王國家」之工作證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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