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附民-1136-2025012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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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幣」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楊筑鈞竟與「小幣」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輾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復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案件中供承不諱,有被告楊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江盛祥臺灣銀行與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受有前揭19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最終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款項雖僅49萬9,905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仍應對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受全部190萬元之損害,與其他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張麗娟 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陳芊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有罪判決確定)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49萬9,000元、江盛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49萬9,900元、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49萬9,910元、江盛祥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49萬9,805元、陳祖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42萬7,0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49萬8,9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49萬9,90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麗娟 ⑴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之ATM提領、11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9萬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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