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附民-1246-2024100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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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6號 附民原告 劉芯君 附民被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起訴狀當事人之簽 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當事人簽名欄 (即具狀人簽名欄)部分漏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