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附民-1306-20241129-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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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6號 附民原告 鄭玉華 附民被告 葉駿騰(原名葉弘裕)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 慶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1時19分,自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6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取得許祐瑋放置於該處、由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透過行動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假冒「scheming.gg」電商業者之名義,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月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錯誤扣款之設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斯時被告隨即自「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刑案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審附民卷第9、13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1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鄭玉華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1分 ②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3分 ①4萬8,092元 ②4萬8,092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轉運站元大商業銀行ATM) 2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7分 2萬元 3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4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5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9分 1萬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