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附民-1463-20241001-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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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3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8月27 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8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