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附民-1675-20241025-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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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5號 附民原告 郭蓮金 附民被告 江柏侑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柏侑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留承 漢、蕭湧滕(上2人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陳欣雅」、「小刀」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雅」自112年6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郭蓮金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便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佯裝成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陳家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陳家誠」、「順富投資」印文之收據,收受50萬元,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獲取報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 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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