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附民-1676-20241025-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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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6號 附民原告 龍宏煜 附民被告 周子倫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以「王勇政」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平台刊登車輛出租訊息,欲出租其女友黃翊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龍宏煜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定金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同月5日交車等語。嗣原告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周子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龍宏煜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與暱稱「王勇政」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虛假刊登車輛出租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原告財物,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現金2萬元之財產損害結果,堪認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