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附民-1842-20241129-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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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2號 附民原告 李印廉 附民被告 張建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原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手機2支(發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遭竊手機價值約2,000元乙情,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35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既因被告故意竊盜行為致受上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萬4,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