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附民-1969-20241227-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9號 附民原告 林美桂 附民被告 潘勝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參與暱稱「 阿堂」、「小杰」、「林至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聽從「小杰」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末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7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潘勝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林美桂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之中信、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9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美桂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時起,向被害人林美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美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57分許、81萬9,600元 張珅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53分許、98萬4,231元 曹林至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許、49萬2,000元 ⑵111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49萬1,000元 ⑴被告之中信帳戶 ⑵被告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2時21分許、49萬2,000元 ⑵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許、49萬1,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479號偵卷頁7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