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附民-2020-20241220-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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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0號 附民原告 游喬鈞 附民被告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 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康元鐏於107年、111年2月間,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被告林瑞鴻於112年間,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提起公訴;是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隱匿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景之人搬運來源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詎陳相霖仍於某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媒介康元鐏加入,另被告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指揮、收水及把風等工作,康元鐏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康元鐏收取後,康元鐏再轉交陳相霖取得。被告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康元鐏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另前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人,於112年5月間,將原告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後,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等3人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陳相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康元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函、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68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