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附民-679-20241209-3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顏芷甯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附 帶於刑案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是本院113年10月8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非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本院113年10月8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教示欄已經明載之。茲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桃院雲刑全112審金訴1752號字第25026號函稿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自不得就本院113年10月8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之本件上訴乃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附論,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著有明文,此亦我司法實務所秉循,被告顏芷甯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上開刑案之列,本院113年10月8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經說明之,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應另循獨立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顏芷甯,勿再造成程序之浪費,併此指明。 二、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