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1
案號
TYDM-113-撤緩更一-3-20250101-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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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平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新竹地院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 院裁定後(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本院更行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案告確定(下稱本案)。但受刑人卻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本案緩刑宣告未能收得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關於本案部分之記載屬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後,雖經聲請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完成,然受刑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且有3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之情形,有聲請人各該函文及各該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為上開發函督促提醒之後,已於113 年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等於在2周不到的時間,就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與先前於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務勞務24小時之情節,有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觀護卷第45頁),可見受刑人經發函督促,已有改善,能否仍謂受刑人無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及能力,已非無疑。又受刑人稱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節,有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觀護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2251號卷第15頁),是受刑人稱因工作繁忙,難以全然遵期履行,亦非無所本。 ㈢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定庭傳喚受刑人。嗣受 刑人按時到庭,並表示之前做裝潢是周一至六,現在已知悉義務勞務較重要,承諾會完成義務勞務,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願意配合司法,並未逃避,且有完成義務勞務之誠。姑不論「工作繁忙」是否可認係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考慮本案緩刑宣告之期間(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受刑人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履行之情形後,在剩餘約11月之非短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應有極高可能將上開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履行完畢,而聲請人惠施延展履行期間之寬容處遇,更足彰顯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之善旨。 ㈣從而,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受刑人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所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尚非重大,且顯有補足之可能,迄並無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然受刑人之後若又未能於遵守檢察官之合理命令完成上開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斯時足可認定受刑人自毀於司法程序前所為之承諾,且違反情節重大,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