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撤緩更一-4-20241230-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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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113年度撤緩 字第141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30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然在緩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是本件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 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3年5月23日);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及科刑之程序後,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自身行為,而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均屬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顯非偶發為之,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已動搖前案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佐以受刑人對本件撤銷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參卷附之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可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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