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撤緩-172-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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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佳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9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構成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 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9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3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前案緩刑期間已於112年12月16日屆滿,後案則迄至113年2月19日始判決確定,受刑人顯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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