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撤緩-187-2024110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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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思語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思語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斌芬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5萬元),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7,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起未按時支付損害賠償,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僅於113年4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0日)給付1萬元後即未支付賠償款項,顯係無故不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思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斌芬支付18萬元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應自112年3月15日起,給付方式為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7,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及其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至113年4月11日前已給付9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告 訴人提出之受刑人匯款資料彙整表、告訴人臺南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臺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7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則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已給付18萬元總賠償金之9萬元,並非完全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再查,受刑人嗣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就其緩刑條件履行情形進行調查訊問前,雖未有再依緩刑條件履行,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月收入3萬元,每月需給付予告訴人1萬5,000元後,每月只剩1萬5,000元,因需負擔房租、水電,每月只剩6,000元,因此無資力按時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受刑人復於113年8月18日、11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5,000元及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前開帳戶之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給付賠償金後,仍有繼續支付賠償金之意願,然因受刑人之生活負擔較重,致其暫無資力續行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受刑人非顯有履行可能而惡意不予履行。又受刑人現既陳稱其有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故為推諉、拖延甚或故不給付之情,本院自難遽認受刑人有何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