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撤緩-196-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VAN HUY (中文姓名:陳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關於TRAN VAN HUY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VAN HUY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未於113年5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目前已經失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有原判決書、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以移工之居留事由,於108年11月13日起在我國居 留,其在我國之住所地址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南青路地址)。自113年1月22日起,受刑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註記為失聯,並經該署廢止其居留許可,迄未離境亦無查獲紀錄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10608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派員於113年6月1日前往受刑人之南青路地址查訪,該址管理員亦表示受刑人不再居住於該址,不清楚其現居住地址等情,有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南青路地址,其所在處所不明。 (三)另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執行之執行傳 票命令業經公示送達,有桃園地檢署公示送達函文、電子公佈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可認原判決之執行傳票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履行原判決判決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刑條件,失聯迄今,足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