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撤緩-198-202411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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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詎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 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尚未期滿。然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應履行上開負擔,仍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3年1月30日前履行上開負擔,且迄亦未履行上開負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其因其父親生病,且有一個弟弟還在念書,家中要用錢,其薪資交予父母使用,因而無力支付上開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受刑人亦自承其有工作收入,其無子女,家中亦無人需其扶養,其母親亦有工作收入,有另一個弟弟亦有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已難認受刑人因負擔家計而無力支付上開負擔,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非高,履行期間亦非短暫,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復表示會於113年1月30日前支付上開負擔,足認受刑人顯具有履行上開負擔能力,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時,始表示無法繳納上開負擔,有受刑人意見書附卷可參,顯與本有支付能力因遭遇突發狀況致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履行條件情形不同。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31日即已確定,被告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公庫,其顯無履行負擔之誠意,由此益徵受刑人客觀上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其主觀上卻無意願履行,應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