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撤緩-199-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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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自111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被害人至全部清償55萬元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惟自112年5月份起,被害人均未收到賠償,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受刑人未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書狀等件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5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電聯受刑人於一週內陳報自112年5月份起有再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之憑證,惟其電話或無人接聽,或接通後受刑人僅表示會「好」、「一定會陳報」,然數次逾期未陳報自112年5月份起,尚有依前揭調解條件給付;參以受刑人迄至112年4月16日止,即未再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陳報郵政交易明細及本院之被害人之母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47-55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另受刑人雖於本院陳稱:家人自111年9月10日起,有陸續幾次幫我匯款每月15,000元,可於113年11月底前履行完畢,並會在113年11月20日前履行餘款完畢後,陳報匯款資料,並說明履行狀況等語(本院卷32-33頁),惟受刑人逾113年11月20日,迄未陳報有再為履行之狀況,足認受刑人並未再依緩刑條件按月給付前揭金額。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主文內容之 給付條件,僅給付自112年4月止,迄今即再未依前揭條件給付任何款項,且無事證可認其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受刑人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會,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其違反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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