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撤緩-205-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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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荻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荻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荻森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迄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2次傳喚到庭履行義務,僅報到時出庭,以及於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法院傳喚到庭時,始到庭陳述有情緒障礙而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等語,其於2年內有充分時間得安排履行義務勞務時間,卻未為之,足認受刑人確無履行該緩刑條件之意願,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無法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部分,而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則履行時數為0小時,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9月7日起 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以避免遭撤銷緩刑,竟對於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行期間置若罔聞,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