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撤緩-214-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微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微楨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見受刑人除應賠償被害人5萬元外,尚須向公庫繳納3萬元,惟受刑人戶籍設於桃園○○○○○○○○○,且經傳喚未到庭,囑警訪查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應知須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卻提供無法聯絡其之地址、無人接聽之聯絡電話,足認受刑人應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並未對其所犯有所悔悟,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即應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12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設籍於桃園○○○○○○○○○,而依上開判決所載之受刑人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送達,以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並於112年8月7日送達於該址,然受刑人未遵其報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2年8月28日囑託轄區員警訪查受刑人居所,經員警訪查受刑人居所之社區管理員後,其表示受刑人並未居於此處,此處現由一名男子承租等語,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28日桃檢秀亥112執緩1050字第11291036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3692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並未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一址,難認該址即為受刑人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是其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似為不明,而本件執行傳票僅向受刑人居所為送達,未為公示送達,難認送達合法。準此,受刑人既未合法收受緩刑命令執行通知,難認其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