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撤緩-216-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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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2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2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2日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後,未久即再犯後案之罪,顯然未能知所反省悔悟,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現又因另案涉及詐欺案件為本院羈押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