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撤緩-217-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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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震傑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內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劉宥呈,並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僅賠償2萬元,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另受刑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75條第2項關於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鐘震傑於000年0月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系爭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嗣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而受刑人 於000年0月間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復於000年0月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再者,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按時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劉宥呈等情,有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劉宥呈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事由,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經判刑確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並非於緩刑期內所犯,自不該當此款要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查受刑人雖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然 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之確定日分別為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6日,揆諸前揭意旨,聲請撤銷緩刑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6月25日提出,惟本件聲請係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查,是對於該2項要件均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次查,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觀諸告訴人劉宥呈於113年6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支付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等,…但至少還有賠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圓」,是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後是否繼續依告訴人陳述方式履行尚有不明,再經本院函請告訴人具狀表示函詢時受刑人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均未予回覆,是尚難逕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完畢系爭判決附件所命之賠償金額,當無法認定受刑人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