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撤緩-224-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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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金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9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金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金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按緩刑條件即向被害人賠償損害賠償,經被害人易佑玫聲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確有悛悔之意,應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所載分期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鍾宜庭給付4萬元、向被害人賴柏毓給付9萬元、向被害人易佑玫給付4萬5000元,該判決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下稱原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從而,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㈢查受刑人全然未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其應對被 害人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支付之損害賠償等情,有陳報狀、書面陳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至為明確。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其全然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而原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陳報或說明其有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