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撤緩-230-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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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偉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偉因違反藥事法,經表A判決判 決有罪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14日至114年9月13日(下簡稱緩刑期間)。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竟為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及擔任詐欺犯罪取簿手之犯行,經表B、表C等判決判決有罪(共7罪),且各罪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故認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表:時間為民國、金錢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罪名 判決結果 確定日期 A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108.8.19 108.8.20 兩度運輸偽藥Etizolam 運送偽藥罪(2罪)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繳公庫12萬元、3場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240小時 110.9.14 B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4.16 前某時 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113.4.26 C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112.5.8 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詐欺集團,致6位被害人受詐 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洗錢罪(5罪) 有期徒刑1月(1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5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併科罰金1萬元 113.4.30 D 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959號 112.6.11 交付母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運輸偽藥,經表A判決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為幫助洗錢行為及從事詐欺犯罪取簿手犯行,經表B、表C等判決判決有罪(共7罪)並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A、表B、表C等判決可參,故受刑人之狀況,符合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自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表C判決,受刑人就表A 判決之緩刑負擔,即繳公庫12萬元、義務勞務240小時、法治教育2場都均已履行完成,且與表C判決之其中4位被害人和解。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父親於112年4、5間出車禍,要分擔醫藥費,所以我才沒有想這麼多,聽網路上的「吳宣蓉」、「翁汝伶」指示,做出表B跟表C判決的事情,我有穩定的物流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等語(撤緩卷38-39頁)。可知,受刑人再犯表B、表C之罪固有相當緣由。 ㈢然本院審酌⑴受刑人108年間運輸偽藥之犯行係聽從友人誘惑 、⑵受刑人運輸偽藥前,曾聽從友人誘惑前往大陸開立銀行帳戶並交出賺取金錢(見表A判決之記載)、⑶受刑人於112年4-5月間聽從網路上之人指示交出郵局帳戶及前往取簿、⑷112年6月間聽信地下錢莊話語另交出母親帳戶(即表D案件)等情。認受刑人每次缺乏金錢使用時,就會輕易聽信他人話語,不查證不剎車,進而從事犯罪行為,沒有因履行表A判決所附嚴苛緩刑負擔中得到教訓,依上皆各情,已經足認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沒有使受刑人收得反省警惕改過遷善之效果,自有撤銷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