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撤緩-232-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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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按址通知,仍未到該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桃園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攜帶5萬元以支付公庫,惟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在現住地,經員警於112年10月6日查訪並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於查訪日後2日內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否則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未到場,得撤銷緩刑,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