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撤緩-233-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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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臺中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件為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1年5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明知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然自112年10月迄今,已有6次未能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亦未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經通知仍未履行(僅履行142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最後查詢日:113年10月4日),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件為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1年5月2日確定在案,目前義務勞動實際已履行時數為142小時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受囑託代為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當面或檢察署函知應於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1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均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自113年1月迄113年7月均未遵期報到,且期間除經該署多次寄發告誡函,然受刑人依舊未遵期出席,期間亦未曾出具任何聲請延期執行、向地檢署請假、或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2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1宗所附之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592號之簽呈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明知其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連續6個月均未遵期報到等情,實堪認定。  ㈢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亦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亦未出境,然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訊問筆錄暨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查詢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且依其於112年12月12日報到時所填載之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見113年度執助字第3121號卷)所示,已明確記載其應報到之日期,且亦述明受刑人之觀護處遇係每月報到1次,受刑人明知其緩刑條件包含應按時執行到署保護管束,卻長達半年時間置若罔聞,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客觀上已漠視執行緩刑之命令,無視緩刑之負擔條件,足認其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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