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撤緩-240-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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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恆佑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恆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恆佑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52號等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14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合先敘明。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李春蓮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7年7月31日。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14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所在地屬本院轄區,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9月5日向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案撤銷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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