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撤緩-241-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智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智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智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緩刑附條件之內容,於113年8月14日具狀欲執行本刑有期徒刑2月。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 9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因 護理工作人員不足,實在抽不出時間執行勞務,特請求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所任職之護理之家,非常缺乏人力,且其排班固定為夜班12小時,自晚間7時50分至隔日早上7時50分,並且需要連上4、5天班,考量義務勞務之地點接近觀音,下班後若還服義務勞務,體力上無法負荷,仍請求法院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應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