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撤緩-244-20241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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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保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照所附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30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判決)。惟受刑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履行賠償義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件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照所附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30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嗣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曾按期給付,有告訴人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並核對受刑人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13年4月13日即已履行本件判決所附之賠償義務完畢,是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審酌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違反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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