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撤緩-245-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妤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妤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按時賠償被害人,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賠償2次後即未按時支付,足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內容(即給付告訴人黃志帆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該案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113年7月9日止,僅支付告訴人2 期款項共1萬元,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撤銷緩刑訴狀書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已陸續補齊款項,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已還款共5萬元等語,有告訴人之意見訴狀書及檢附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受刑人到庭表示先前未能按時付款,係因家人生病住院,日後會按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受刑人雖曾有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惟現已補足款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