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撤緩-247-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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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遠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其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下稱本案),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但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均無回應,遑論履行本案緩刑之負擔;其於本案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其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本案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為113年11月20日,其迄至該日卻均未履行,更於113年9月6日入監服刑,足認本案緩刑宣告已無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第2、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第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核閱卷內本案判決、各該判決、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等函文、戶役政查詢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節,均屬實在。聲請人為求謹慎,且於此段期間,函囑警方進行對受刑人戶籍地址進行實地查訪,嗣警方遵囑查訪,卻找不到其,隔壁鄰居表示已數年未見過其,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卷內並無其有何不能報到之非可歸責於其之障礙等情,但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卻未到案,即使已逾履行期限,其仍未履行分毫。而因受刑人在監服刑中,本院遂提解其到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表示對本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沒有意見」,之前沒去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是因為沒錢繳。綜上已足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 ㈡緩刑宣告係屬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之寬典,是行為人若未 珍惜,反又故意再犯同類型之罪,自可認行為人未改過自新,緩刑宣告失卻預期效果。準此,受刑人又於本案緩刑期內再故意犯與本案同類性質之罪(酒駕),即可認其未改過自新,本案緩刑宣告並無預期效果。其並於本案緩刑期前犯下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妨害自由罪刑。以此2案之判決結果觀之,其所為也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第2款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同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第 2、第4款之要件,足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對此亦已表明沒有意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