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撤緩-249-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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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即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有任何履行,顯然違背原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徹底悔過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及指定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桃園第一會館為執行機構,受刑人並應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向上開執行機構報到,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7日桃檢秀佑112執護勞31字第1129024204號函、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至上開執行機構完成報到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發告誡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12年12月4日履行期限屆至時,僅於同年7月29日履行7小時外,其餘均未履行;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分別以工作忙碌、主要於新竹生活及工作為由,二度向桃園地檢署申請展延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先後核准延長其履行期間至113年2月4日、113年8月4日,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未按期至上開執行機構報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6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5日發告誡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其直至113年8月4日履行期間屆滿時,仍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各次告誡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1月20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113年1月22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陳述書、113年2月2日桃檢秀佑113執護勞18字第1139014392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執行機構報到)、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客觀上確有刑法第75條之1地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㈢然受刑人於112年3月27日曾以上班為由,向桃園地檢署聲請 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居住地)居住,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在案,受刑人並指定上開戶籍地、居住地為指定送達地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書、指定應受送達書、受保管束人居住狀況具結書附卷可考。惟桃園地檢署除112年5月9日將告誡函同時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居住地外,其餘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報到之函文,皆未併同向受刑人之居住地送達,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亦難謂受刑人知悉上開告誡或命其至執行機構報到之命令,而有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衡酌本案緩刑期間係至116年12月4日,距今尚有近3年期間,受刑人尚非無補正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可能。是綜合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及本案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