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撤緩-250-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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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文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文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文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8月16日報到,竟未報到,顯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另因涉嫌多起詐欺案件遭到通緝,足認受刑人對先前犯行並無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8月16日報到執行,卻未報到,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嗣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上記載「請攜帶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等文字,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違反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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